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建軍?男?57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46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然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李建軍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認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經被告即具保人於99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審理後,為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年5月3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即具保人先前所陳報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寄存送達於外社派出所、秀山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依時到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派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拘提無著後,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派警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仍拘提無著各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前已將執行傳票依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然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況被告亦未向法院、檢察官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則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桃園縣○○鄉○○路○段○○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被告已逃匿,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