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寶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寶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
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函釋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宋寶齡先後於民國98年6月15日某時及同年10月30日8時39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海山分局採尿後,分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於98年7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1231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2928ng/ml;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0205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6407ng/ml,分別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分別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第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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