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雄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陳敏雄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依自身社會經驗,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受 張祥飛 (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571號審理中)之邀,基於幫助他人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被告陳敏雄具名擔任立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係對他人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反覆幫助立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祥飛,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其所為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