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葉庭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葉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成國小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枝,發動 胡玉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HY-953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葉庭瑋為避免上開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緝,竟又另起犯意,於
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謝建鐘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螺絲有鬆脫跡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未扣案),卸下DTG-552號車牌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於竊得之BHY-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㈢嗣葉庭瑋為報復 劉漢明 ,向警方誣指劉漢明竊取前揭機車(
此部分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並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扣得葉庭瑋所有、用以竊取BHY-953號機車之鑰匙一枝。惟經劉漢明在警詢時供陳:改懸掛DTG-552號車牌之BHY-953號機車係先由葉庭瑋發動,才改由伊幫忙騎乘,該車非伊所竊取等情節,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足使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合理懷疑實係被告下手行竊,經移送後,被告始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玉珍、謝建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漢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共四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復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卸下前述車牌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該老虎鉗全長約十五公分,係金屬材質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該鉗既足以卸下車牌,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BHY-953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取DTG-552號車牌之老虎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