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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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山」成年男子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
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簽注單│3張│├──┼───────────┼────┤│2│空白簽注單│3張│├──┼───────────┼────┤│3│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4│六合彩開獎單│1張│├──┼───────────┼────┤│5│印章│3顆│├──┼───────────┼────┤│6│簽賭錄音帶│1捲│├──┼───────────┼────┤│7│支數對照表│1本│├──┼───────────┼────┤│8│計算機│2台│├──┼───────────┼────┤│9│帳單│4張│├──┼───────────┼────┤│10│原子筆│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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