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7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泰慶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7年10月17日止,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25,139元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