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2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妨害自由案
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九十七年刑保字第六十四號)各一份附卷可憑。
㈡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
役五十九日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美村巷五十二弄二號之住所地址傳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合法寄存送達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甲○○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之受雇人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並有該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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