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園區內,拾獲乙○○所有、於同日某時遺失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E65,IMEI: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供己使用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購買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1紙、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上開行動電話相片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