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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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南投縣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詎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音訊杳然,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杳然,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和平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政森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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