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無不良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貢寮鄉龍洞漁港籍「東波號CT3–4412」漁船船長,明知其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僱用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 黃兩平王厚景楊永成 ,不得在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從事漁船協助作業,竟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臺北縣貢寮鄉龍洞漁港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上開大陸船員出海,於同日下午5時許,使彼等於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非法從事協助作業之工作,嗣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編號PP–3565號巡防艇發現上開漁船於東經122度01分、北緯25度01分處(約離臺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1.8海浬處)作業而登船檢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兩平、王厚景及楊永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黃兩平、王厚景及楊永成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各1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影本、查獲位置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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