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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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原來我不帥」影音著作係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采昌公司)自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所有電腦設備連結至無名小站網站申請帳號「mp0000000」之網路空間,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並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金鳳 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設之網路寬頻服務,先自GOGOBOX網站(網址為http://www.gogob
ox.com.tw)下載「原來我不帥」影音著作之第十二集及第十三集(以下簡稱為系爭影音著作),並重製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硬碟內,再於同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將系爭影音著作上傳並重製至其向無名小站申設之「mp0000000」帳號影音區(網址為http://www.wreth.cc/video/mp0000000),供不特定人經由該影音區瀏覽、欣賞系爭影音著作,而擅自以此重製(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采昌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