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詐欺以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案件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5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基隆市○○街○巷1之1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丟棄不詳處所,未據扣案)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為 楊秀枝 所有,由乙○○持有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同上時間、地點竊得機車後,另起意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丁○○○所有之銀色機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戴用;㈢96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騎樓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走,以此方式行竊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不同(財產法益之管領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而再度行竊,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之行竊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