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9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分別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飲用1杯米酒,以及稍後在位於基隆市和平島之某便利超商前飲用啤酒1罐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上午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從基隆市和平島沿基隆市○○街欲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路段,為警攔檢查獲。甲○○於查獲後,經執勤員警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正本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於查獲現場員警處理時發現,被告於查獲前有蛇行之情形;查獲後則則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是以被告酒後已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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