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同右
丙○○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九、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李簡嬌 、 李衍淍 、 簡邱蕙 、 陳正明 、 林天賜 、 李後同 、 林有德 、 簡林陽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地政專字第一九八七號(檔號:五三二五號)租佃爭議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邱蕙、 邱簡 牡丹、 簡秀鑾 、 簡建源 、 簡玉麗 、 簡建宏 、李簡嬌之被繼承人 簡阿露 (即承租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簡阿結 、 簡阿俊 (即出租人)原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簡阿露、簡阿結、簡阿俊分別死亡後,上訴人及簡邱蕙、 邱簡牡丹 、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以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及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李簡嬌(即承租人),雙方同意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嗣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玉麗及簡建源、簡建宏及李簡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彼等所取得之上開補償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與上訴人等情,爰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九、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公同共有人李簡嬌並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同意,該調解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農牧用地,惟簡阿露之法定繼承人中,祇有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其餘均無自耕能力,該調解亦屬無效;又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公同共有,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違,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與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耕能力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六至十四頁、四九至五一頁、五五至七七頁),惟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本有執行名義,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調解內容更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雖該調解內容具有前述無效之原因,而欲免受強制執行,亦應由被上訴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號判例)。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五四頁),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