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邦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
傳送恐嚇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游依玲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感情紛爭,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瓦斯檢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傳送本件恐嚇電子郵件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