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告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代理人 林香君 律師
劉彥玲 律師相對人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文榮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已於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文榮,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雖蔡文榮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文榮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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