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政德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顏政德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8萬元,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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