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大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大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7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1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