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明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9~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6至編號7為強盜罪;編號8、10所示之罪為均為妨害自由罪;編號9所示之罪為營利強制性交罪,上開各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