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駱光星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經祥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1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誤將提示日載為109年12月10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載提示日期尚未屆至,難謂有效之提示,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更正提示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原法院廢棄司事官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消費借貸,相對人更未交付300萬元借款,茲以抗告狀撤銷先前簽立任何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本票與支票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卷第11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辯稱未曾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未交付借款,及伊係受詐欺而簽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本票與支票云云,均屬實體法上抗辯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票款執行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300萬元108年9月9日未載108年12月1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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