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朱雯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宋耀明 律師被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談虎 律師被告 張素珠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陳松棟 律師被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朱國榮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林桂馨,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依然有可能改判有罪之判決,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規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
(二)被告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經原審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被告等人雖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被告辜仲諒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均為重罪,若將來改判有罪,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依據刑事訴訟第93條之4、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仍認為有必要對上述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朱國榮、林桂馨、辜仲諒、張素珠、吳豐富、李聲凱均應自109年8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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