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吳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班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所承攬的「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興建工程」中,有關「展示空間導覽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導覽工程),工程價款不含稅金,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謝舒捷 前將系爭導覽工程交予原告尋找廠商施作,後由原告洽找被告(原名稱為班超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該工程,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導覽工程,原告則協助系爭導覽工程事務之處理、會議等,兩造平分系爭導覽工程之利潤。嗣被告接下上開工程後,再以2,000萬元之價額分包給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影公司)承作,藉此獲取價差利潤,該利潤中之500萬元分予謝舒捷,剩餘之5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各自分得250萬元,惟被告迄未與原告辦理結算,亦未給付剩餘款。又原告多次向被告當時負責人簡O陽、現負責人蔡燕玉催討,惟其等均避不見面,茲一部請求被告依民法合夥(民法第676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給付51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一部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發生於10餘年前,詳情如何已不復記憶,而原告既主張其存在權利,應先舉證被告有支付款項之義務。又縱認原告有其主張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
127條規定所示之2年期間,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國登公司所承攬的「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
樓興建工程」中之系爭導覽工程,工程價款不含稅金,總價3,000萬元。
㈡被告將系爭導覽工程轉包給創影公司,轉包價額2,000萬元。
㈢被告因系爭導覽工程約定給付給謝舒捷所屬建築師事務所500萬元。
㈣原告於系爭導覽工程中,邀集各廠商施工、出席各項審查會議、舉行簡報,促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等事務。
㈤系爭導覽工程於94、95年間完工。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著有明文。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要件,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以定出資之標準。
⒉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謝O捷、班超公司,即原證1,院
卷第27頁)、合約書(班超公司、創影公司,即原證2,院卷第28頁)、工程保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創影公司,院卷第30-31頁)等影本,固可證系爭導覽工程由謝O捷協助被告向國登公司承攬,再以2,000萬元(未稅)轉包給創影公司,謝O捷從中獲取500萬元價差利潤等情,惟無法從中可見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抑或存在其他何種法律關係,更遑論兩造有何約定出資而成立合夥及嗣後利潤之分配等細節。⒊證人周O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系爭協議兩造應均分利潤
500萬元,故原告應得25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62-64頁),惟證人周O華為原告之配偶,立場已非中立,證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尚難遽信。再細譯前揭謝O捷與班超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證1,院卷第27頁),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班超公司)應負責邀集各相關廠商共同參與規劃設計施工,出席各項審查會議並舉行簡報,甲方(即謝O捷)應協助乙方對業主及國登營造進行溝通,爭取有利合約並力求工程順利結案。」,可知謝O捷於系爭導覽工程中所扮演者為磋商、談判、媒合等掮客、說客等角色,恰與原告主張於系爭導覽工程中所提供協助被告與國登公司締約之協助角色相同,此有證人陳O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偕同我前往國登公司接洽等語(見院卷第49頁);證人即系爭導覽工程建築師梅O飛於本院審理證述原告有介紹被告向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導覽工程,兩造一起前往國登公司簡報、企劃、議價等語可佐(見院卷第46頁),而證人蔡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協議書上的500萬元就是要給原告及謝O捷,至於原告與謝O捷之間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院卷第66-67頁),原告與謝O捷,既均屬為被告協助締約及磋商,則彼等依蔡燕玉所指,共同受該500萬元之利潤分配,而非與被告共同受利潤分配,亦屬合理。再以,倘兩造有此系爭協議存在,且利潤分配之金額非微,竟未訴諸於書面為證,徒增事後糾紛。又何以謝O捷既與原告於系爭導覽工程中之分工角色相同,已如前述,則謝O捷與被告有簽署合約書,以明權益,原告復於該合約書上為見證人,卻獨漏原告自己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書面,更生疑竇。綜上各節,應認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之舉證,僅憑前揭書證暨證人周O華之證述尚有未足,仍無法使本院確信兩造具有系爭協議存在。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款項未付?
兩造既未存在系爭協議,原告據以主張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之250萬元利潤分配,即無理由,被告自無返還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理由。
㈢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原告前揭主張既無理由,即無進一步審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分配利潤250萬元,既無理由,其一部請求其中51萬元,同屬無理由,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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