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享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周坤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定合約書及委託代製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製PJ-001機種之果菜壓汁機共八千八百五十六台,每台單價一百七十元,總價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適因雙方對於原告先前所製造之產品,疑似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一事達成和解,原告同意降低本次交易之貨款總金額二十二萬元,故每台果菜壓汁機單價調整為一百四十五點一五八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另每台果菜壓汁機加計單價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
二、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每一訂單生產,並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完成交貨之數量,當月底開具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受乙方統一發票確認無誤時,開立次月一日起算之六十天票據於結算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乙方,以為貨款之給付」,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約交付被告系爭果菜壓汁機八千八百五十六台,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並開具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發票予被告,故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支付前述金額,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餘款六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繳清,原告遂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依合約第四條約定「關於委製產品之驗收,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批產品交貨前三天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經甲方書面確認後依約定期限交貨,乙方於交貨時應檢附「品管檢驗報告書」,但甲方遲延驗收日期,同意視為已驗收合格交貨」。詎原告依約定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地點,將系爭產品運抵被告指定之倉庫後,被告未依約定進行驗收,則被告遲延驗收期日,依約當已生被告同意視為已驗收合格交貨之效力。況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產品之部分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並未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亦未主張系爭產品驗收方面之爭議。
四、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可知以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已有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又被告遲延驗收期日,依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當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全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生產,並已取得檢驗合格。然原告至被告存放貨物之倉庫,見原告對系爭貨品未妥善保存,可知系爭產品之瑕疵應係被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故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洵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兩造合約書及委託代製合約書影本一份、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售貨發票影本一份、貨櫃簽收單正本一份、產品測試報告影本一份系爭產品儲存於倉庫之相片十三禎、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正本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766家用電動器具安全通則委託試驗報告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登錄申請書、證明書各一份、系爭產品操作說明書一份協議書一份、莞玉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資料一份。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以委託製造方式向原告購買果菜壓汁機,依合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批委製產品交貨前三天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經甲方書面確認後始依約定期限交貨,乙方於交貨時並應檢附「品管檢驗報告書」。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之情形下,擅自將果菜壓汁機八千八百五十六台交付予被告客戶,既未經被告驗收,依合約之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又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應按每一訂單生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交貨數量,始得請求給付貨款。本件系爭產品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系爭貨物經客戶屢次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經查乃系爭產品未經品管檢驗合格,且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產品之故障率高達百分之九點六,嚴重影響被告數十年來樹立之商譽,為維護被告權益,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解除契約。
三、退步言之,若系爭產品瑕疵之程度尚未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其計算之方式如下:(一)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使被告客戶莞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莞玉公司)將不良品退貨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1、莞玉公司已先行扣款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2、原告因產品不良自行取回系爭產品四十八台,以每台成本一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原告自行取回不良品折算合計為八千五百六十八元。3、莞玉公司陸續退貨,由原告取回系爭產品四十五台、六十八台及原告公司目前庫存之明顯不良產品三百二十四台,合計四百三十七台,以每台生產成本一百七十元計算,總計七萬八千元。(二)經鈞院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PJ-001果菜壓汁機之安全性及功能堪用性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抽樣數一二五台,鑑定結果異常故障數有十一台,故原告製作上開產品之故障率高達百分之九點六,而目前原告庫存之果菜機尚有二六二四台,依鑑定之結果推定庫存品中尚有二五二台果菜機為不良品,以每台一百七十元計算,庫存之不良品金額合計為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三)本件證實為原告所委製之果菜機經鑑定確實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所預先支出之鑑定費用十萬元整,該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參、證據:提出售貨予莞玉公司之發票影本一份、叫件記錄對帳單影本五張、郵資證明影本四張。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件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聲明,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定合約書籍委託代製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製果菜壓汁機共八千八百五十六台,經計算後並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而原告已經交付系爭果菜壓汁機,並已完成驗收程序,然餘款六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被告仍拒不清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合約規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依約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又系爭產品經鑑定有嚴重瑕疵,且故障率高達百分之九點六,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產品之瑕疵未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本件委託代製契約以及被告已給付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資為系爭產品之瑕疵產生原因為何;及被告可否因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經查:
㈠、被告雖稱系爭產品並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故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售予莞玉公司,業據兩造所自認無訛。而系爭產品於原告運抵海關並堆置於倉庫後,莞玉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派員提領部分產品,此有貨櫃簽收單在卷及證人即莞玉公司負責人 鍾寶玲 ,於本院證述「訂單下給被告,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交貨給我」可按。故莞玉公司並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若非原告事先以受被告之指示或莞玉公司已受被告之應允,原告斷不至於甘冒違約之風險,於逕受莞玉公司之請求後,即認令其提領部分貨品。可知,被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該批產品運抵我國之確切時期,其辯稱原告於該批產品運抵我國後,未曾通知其驗貨即將該批產品交予莞玉公司云云,顯不符常情,要無可採。況且,苟被告所辯為真;系爭產品並未經原告通知驗收,則依合約之規定,其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於發現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情形下,時隔多日,非但未與原告爭執驗收一事,卻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支付原告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此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依此,原告主張業於約定交貨日期三日前通知被告驗收,而被告未依約定進行驗收乙節,應屬可採。而依兩造所簽定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被告遲延驗收日期,應同意視為已驗收合格交貨,則依約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委託代製契約,兼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應屬學理上所稱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又系爭契約係屬有償契約,故應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準此,系爭契約亦應準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瑕疵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該條所謂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依本件買賣標的之給付型態,應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準此,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產品瑕疵係發生於產品交付予被告前,且該瑕疵並非無關緊要,則依前所述,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若該瑕疵之發生係於產品交付予被告後,或該瑕疵屬無關緊要者,則被告無主張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而經本院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果菜壓汁機之安全性及功能堪用性為鑑定,鑑定總結為:「發生異常部位共有十二台,其中一台係屬人為疏失造成之故障,二台係屬內部電源導線插設不確實呈脫離狀之問題,其他九台係於操作發生異常故障,‧‧‧‧‧,以此數值本中心認為有不良率偏高之傾向。另造成壓汁機故障之因素,本中心認為主要在於(1)組裝定位不確實(2)內部之電源導線焊接品質不良,由於此二種因素使得部分壓汁機於通電時呈自轉狀態,且部分壓汁機也因操作時之震動造成電線不良而停止運轉」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顯然系爭產品之瑕疵,應係發生於原告於製造過程中,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交付被告後被告未盡保管責任,任令系爭產品遭雨淋受潮所致。且系爭產品之瑕疵,足令該產品無法運轉使用,且不良率偏高,並非於合理範圍內,故該產品之瑕疵難謂無關緊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有理由。另原告雖稱:依合約第四條規定「驗收:關於委製產品之驗收,乙方應於每批產品交貨前三天通知甲方派員驗收‧‧‧‧但甲方遲延驗收期日,同意視為已驗收合格交貨」足證雙方已有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免除物之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而被告遲延驗收期日,依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當以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雖有被告遲延驗收期日視為已驗收合格之約定,惟不過為原告給付條件成就之擬制而已,尚難認雙方已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況本件貨物瑕疵之種類非經完全之使用,無法查覺,亦即依一般貨物收過程,若僅以通常目測方式觀察,並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被告僅為產品經銷商,對於系爭產品之構造、製作過程、性能等並非專業,所謂「驗收」,當僅係隨機測試系爭產品能否作用而已,其並無全面測試產品優劣之能力,若稱經被告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後,產品出現瑕疵被告即不能主張原告負物之瑕疵班保責任,則不免與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藉以衡出賣人、買受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之意旨有違,諒亦非原被告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故原告上述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而本件買賣標的為數物,依此被告僅得就有瑕疵之物主張解除契約。惟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前所述,被告得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退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查,系爭產品已有五千多台流通市面,若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將流通市面之產品收回並返還原告之義務,對於被告反而不利,況系爭產品故障率雖有偏高傾向,惟尚難稱未達兩造訂約之目的,故衡量解除契約對兩造所生之損害,應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符法定要件,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故被告應僅能主張減少本件契約之價金,而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價金之減少應按瑕疵之程度與買賣時之價格之比例計算(減少價金=約定價金X(一減(瑕疵物之價額/無瑕疵之物之價額))。而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產品之單價(含稅)為一百七十八點五元(約定價金),而被告與莞玉約定之單價為每台二百一十元(無瑕疵物之價格),此有渠等之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又該瑕疵已致產品無使用之功能,故應認有瑕疵之產品為無價值(瑕疵物之價額),故依上述之計算方式,每一件產品可減少價金一百七十八點五元,而莞玉公司銷售後庫存之不良品共計三百二十四台,此有莞玉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明細單可稽。又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抽樣鑑定,庫存尚未銷售之二六二四台中,故障比率為百分之九點六,計約有二五二台為瑕疵品,故總計有五百七十六台為瑕疵品,每台減少價金一百七十八點五元,共計可減少價金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又本件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除上述之範圍外,被告所稱莞玉公司自行扣款金額部分,應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云云,並無舉實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裁判費之部分與本件爭執無關,亦非可主張減少價金之範圍,故上開部分自不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不爭執之臺北市○○路二四支郵局第九四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證可稽,是被告應自同年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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