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案件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本件挖土機係屬於乙○○所實際經營之龍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㈡、右揭知贓而予買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