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住處內,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二二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