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簡麗仙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000號信箱被告簡 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中記載兩造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然未於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72號卷第8至14頁)。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113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去函通知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具狀補稱「被告應負責對所呈報法院的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的真偽據實負責任,以及建商壕華公司的訴求1百多萬元之理由明細報告,否則原告有權提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開庭,望在壕華公司與合庫起訴我家的開庭之前。謝謝。」(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承審法官通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當庭詢問原告:
「請問訴之聲明是否如111年10月28日書狀第一項所示?價值為何?」,原告答稱:「不是,158萬2740元,我請求被告寫同意書。」,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具體提出訴之聲明及相應之價值,以供法院計算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再具狀補稱「被告應明確向最高法院陳述為何簡陳中在陳述意見狀亂簽名蓋章,損及簡麗仙及簡陳中自家的利益。訴訟費用可商議誰支付。」(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承審法官再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已於同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復具狀補稱「被告應①同意與我合作辦理都更屋之交屋。②出庭後的次月開始,替建商壕華公司墊付每月我的居住租金津貼八千元,直到我辦繼承交屋為止。如果建商在交屋前有願付我到交屋月份的租金,我再奉還 簡麗梅 的墊繳,誰叫麗梅愛攬權而不通知我一起去交涉建商。③補述P3頁。」(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又具狀補稱「被告應更正遺產分割案的一、二審判決書,第1審判決書第5頁的㈥有關母簡盧文子的繼承祖母 盧阿里 的一筆內湖白石湖山坡地,簡盧文子和盧阿里並不願向市政府請領價金。請麗梅同意並協助其他繼承人向原請領機構(地政局等)更正由我繼承。」(見本院卷第136頁)。因原告前開歷次書狀所載文字內容雜沓紛呈,亦不符合訴之聲明之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再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說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原告雖答稱「我希望可以提早一點做遺產分割」等語,並為冗長紛雜、天馬行空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然仍未具體陳明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亦難以理解其所述原因事實之真意為何,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後原告雖提出數份書狀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然迄今仍未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加以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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