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范樹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龐貝石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貝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范瑞珠 前於民國89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1.龐貝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兩造及范瑞珠(下稱系爭借款一)。
2.范瑞珠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保證人為兩造(下稱系爭借款二)。
㈡後彰化銀行因主債務人未能還款,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得受償,執行法院遂發給彰化銀行債權憑證。103年至105年間,彰化銀行就系爭借款二部分自伊之財產受償66,000元。106年間,彰化銀行扣得伊之財產,並足額受償14,855,121元(其中系爭借款一部分受償9,600,436元;系爭借款二部分受償5,254,685元),於106年4月17日受償完畢。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償還超過其負擔之部分,即系爭借款一受償金額之3分之1(3,200,145元)、系爭借款二受償金額之2分之1(2,660,343元),合計5,860,488元,及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488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借款二部分,原告已與主債務人范瑞珠達成和解,就和
解以外之金額,原告已無法對主債務人范瑞珠為請求,爰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范瑞珠得對原告之抗辯事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
㈡訴外人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曾向訴外人
寶島商業銀行(現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日盛銀行)借款,並以兩造及范瑞珠、訴外人 郭國忠 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三),全部債務約2000萬元,其中兩造有向日盛銀行申請分期償還280萬元,此部分280萬元原應由兩造連帶給付予日盛銀行,然其後此280萬元均係由伊匯款或以伊為受款人而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伊清償後得向原告請求其中之半數即140萬元,爰為抵銷之抗辯。
㈢亞昇公司前另曾向彰化銀行借款,並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
下稱系爭借款四),嗣後餘額部分,兩造曾向彰化銀行申請償還80萬元,此應係由兩造連帶給付予彰化銀行,然卻均為伊所給付,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伊清償後得向原告請求其中之半數即40萬元,爰為抵銷之抗辯。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及范瑞珠為龐貝公司系爭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後由原告及范瑞珠清償,原告部分清償9,600,436元、㈡兩造為范瑞珠系爭借款二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後由原告及范瑞珠清償,原告部分清償5,320,685元、㈢系爭借款二,原告已與范瑞珠達成和解,即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㈣兩造為亞昇公司系爭借款四之連帶保證人,餘額部分嗣由被告清償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及范瑞珠為龐貝公司系爭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後由原告及范瑞珠清償,原告部分清償9,600,436元,另兩造為范瑞珠系爭借款二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後由原告及范瑞珠清償,原告部分清償5,320,6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依彰化銀行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記載,關於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彰化銀行係於106年4月17日足額受償(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16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償還超過其負擔之部分,即系爭借款一受償金額之3分之1(3,200,145元)、系爭借款二受償金額之2分之1(2,660,343元),暨自被告免責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二,原告已與主債務人范瑞珠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部分:
1.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二,原告已與范瑞珠達成和解,即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已如前述。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就㈠主債務人為龐貝石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相對人(即范瑞珠)為連帶保證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㈡相對人為主債務人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㈢主債務人為亞昇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㈣主債務人為昆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各自清償之金額,互相核算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0年9月5目前給付壹佰萬元;㈡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玖拾萬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願另行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貳佰肆拾玖萬元。二、兩造均拋棄第一項所載相互核算債權後之其餘請求。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銀行查詢費)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知原告與范瑞珠間就包含系爭借款二之數筆債務核算後,約定以范瑞珠給付原告550萬元作結,雙方拋棄其餘請求,依雙方互相讓步之意旨,堪認屬雙方就該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既未陳明范瑞珠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堪認原告與范瑞珠間就上開數筆債務之法律關係已然終結,原告不得再向范瑞珠為請求。而范瑞珠既為系爭借款二之主債務人,被告自得援引並主張范瑞珠對原告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執此拒絕償還系爭借款二原告清償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於法有據。
㈢被告關於系爭借款三部分之抗辯:
查被告抗辯兩造嗣就系爭借款三向日盛銀行申請分期償還280萬元,此280萬元最後均係由其匯款或以其為受款人而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函詢日盛銀行,固經函覆系爭借款三放款帳務明細表收取本息之轉入帳戶、呆帳回收明細(見本院卷第122-128頁),然觀以其上之記載,並未能得知匯款及支票清償之主體為何人。經再函詢日盛銀行,則回覆:「附件帳號:PDPZ0000000000為協議償還款項,除郭國忠扣薪款為第三人公司匯入外,其餘款項為開具支票繳款,託收入帳後沖帳,無匯入行庫及匯款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0頁),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抗辯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辯有償還超過應負擔部分數額為140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關於系爭借款四部分之抗辯:
查兩造為亞昇公司系爭借款四之連帶保證人,餘額部分嗣由被告清償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償還超過其負擔之部分即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4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償還系爭借款二原告超過負擔之部分2,6
60,343元,於法有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一超過其負擔之部分3分之1(3,200,145元),扣除被告就系爭借款四部分得主張抵銷之40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數額為2,800,145元(計算式:3,200,145-400,000=2,800,14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145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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