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陳國書 被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玲雅、陳心薇、 施文彬 3人為被告而請求其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心薇、施文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陳心薇同意撤回,而施文彬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妻即被告以其胞妹陳心薇要開設遊覽車公司為由,於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供陳心薇及其配偶施文彬2人使用,原告乃向友人 張世皇 借款100萬元並交付予施文彬。被告嗣於105年5月開始還款,所還款項均是直接匯入張世皇配偶 吳宜臻 之帳戶,但被告僅清償約45萬元即未再還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55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100萬元的借款或償還任何款項予吳宜臻,伊與陳心薇也沒有要開設遊覽車公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供被告胞妹陳心薇開設遊覽車公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張世皇配偶吳宜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雖陸續有存入18,750元之款項共計26筆,但尚無從辨識該款項係由何人所存入,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2.次查,證人張世皇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好幾年前我有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當初原告是問我說要不要投資遊覽車,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原告就改跟我借錢,我說我只能借100萬元,原告只說要開遊覽車公司,究竟是誰要開公司我不清楚,後來我給原告我配偶吳宜臻的帳號,剛開始每個月有陸續匯款還錢,後來就沒有再匯款;原告會跟我說幾號會匯款給我,叫我查是否有入帳,我不知道每次返還的款項都是誰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據此極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以開設遊覽車公司為由向張世皇借款100萬元,並陸續以匯款至 張世黃 配偶吳宜臻帳戶之方式清償所借款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以供胞妹陳心薇開立遊覽車公司,或原告有將向張世黃所借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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