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建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第65-8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據以上訴之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建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及保力達藥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淳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29號被告連建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建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與水碓街口,適遭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翰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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