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劉君強 被告 張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2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圓圓」,後「圓圓」再將該等物品交還被告,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於110年4月13日,「圓圓」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伊佯稱:可在鑫運金融網站上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9,39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圓圓」之指示,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圓圓」,致伊受有53萬9,39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240號函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20號函暨該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15至19、22至7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第65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另與他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3萬9,395元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9,39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3萬9,39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9,395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