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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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 律師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被告 陳南宏
陳保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陳怡全 、原告之母陳 張純妹 前出資在香港地區設立
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利公司)。陳怡全、 陳張純妹 之出資額各為港幣30萬元、20萬元。嗣於101年間,被告富利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港幣450萬元,由訴外人富康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被告富利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7月8日,將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賽席爾公司)。
㈡陳張純妹、陳怡全相繼於101年間、108年間過世,原告繼承
取得渠 等所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後,發現富康開曼公司未實際向被告富利公司出資港幣450萬元,是富康開曼公司無從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甚將股份再轉讓予富康賽席爾公司。
㈢依被告富利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之委任,須經公司成員
大會普通決議。而被告陳保慈、陳建福雖於107年3月8日就任被告富利公司董事,亦因參與成員大會之富康賽席爾公司實際上未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權,而屬決議無效;且自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被告富利公司股權迄今,被告富利公司均未通知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召開成員大會以選任董事,是被告陳南宏更無從於111年1月22日就任被告富利公司董事。自應認被告富利公司與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第9條、第2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富利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有香
港地區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富利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6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所謂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指總
攬私法人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別於處理事業一部分之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而言。依香港地區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富利公司之地址登記為「Unit3B5/FFarEastConsortiumBuilding121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至被告富利公司在我國境內有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64頁),但依該民事起訴狀所載,為被告富利公司對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並以「台北市市○○道○段000號11樓之13」為地址,但被告富利公司有無以該址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以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以被告富利公司於他案訴訟中,以上址作為訴訟文書收受之地點,即認該址為被告富利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㈢按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
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原告所提起之涉外事件,倘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且有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法庭地之法院即不能認有國際管轄權,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費。經查: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3、4、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富利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關於公司之設立、增資、董事資格及選任,悉依香港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富利公司並無實際增資之事實,其相關增資、驗資程序之適法性,均依香港地區法律審核,並由香港地區政府保管審核文件。又依被告所提香港地區法院高等法院2017年第2174號判決書及其中文譯本(本院卷第128-196頁),被告陳保慈曾對 陳生貴 、 陳俊豪 、 林錫光 、被告富利公司、原告陳和成提起確認被告富利公司106年9月1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堪認香港地區法院對被告富利公司有效之司法管轄。
⒉以上,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準據法關係,及香港地區法
院對被告富利公司得行使有效之司法管轄權,如由香港地區法院管轄,應屬有效率且不致有損及兩造程序之保障。
㈣本件被告之住所均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類民事訴訟法對於社員資格社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富利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香港地區法院管轄。
㈤綜上,被告富利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
被告復否認我國之管轄權,依上說明,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有管轄權之法院為香港地區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