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陳春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陳雪 (即 陳龍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龍潭於民國95年9月5日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2205、同段1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9/1388,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98年9月5日還款,倘逾期未還,願另給付以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陳龍潭並未依約還款,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自得請求陳龍潭返還借款200萬元,並請求自98年9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共計4,857天,按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71,400元(計算式:4,857×200=971,400),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陳龍潭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其已離婚,父母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弟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484號准予備查,而被告為陳龍潭之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1,400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收據、陳龍潭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10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100001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1,4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龍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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