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2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表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錡(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表示:因輕信網路信貸而提供銀行帳戶,進而影響工作及生活上的不便,希望法院能酌情減輕處分等語,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就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顯違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79萬8,500元,且被告對告訴人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難謂允當,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風,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兼衡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監視器材設備安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錡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李愛蓮 提供之高雄銀行110年12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申設約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㈡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告陳宥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日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對李愛蓮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愛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2,798,500元至陳宥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愛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事。2告訴人李愛蓮於警詢之證言李愛蓮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金流。4中國信託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83號函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多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