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宸瑋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宸瑋與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同居伴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
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伴侶,其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逕出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吳宸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瑋、丙○○曾係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因故發生爭執,吳宸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丙○○,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及紅腫、四肢部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吵時有發生拉扯,其並以雙手拉告訴人近手腕處及手臂之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