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黃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上訴人 李佳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家柔(下逕稱姓名)主張:上訴人李佳(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李佳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在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黃家柔騎乘訴外人 黃炳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車門,向左偏駛,而與該時在黃家柔左側之訴外人 吳宗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右手掌、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挫傷腫脹與擦傷、胸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1,937元、不能工作損失338,267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損害。另黃炳杰因系爭車禍事故,致B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100元之損害,已於109年9月21日將其對李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家柔。是李佳違規停放A車、貿然開啟A車車門等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黃家柔之身體、健康及黃炳杰之B機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佳給付黃家柔954,304元,及其中942,637元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67元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李佳應給付黃家柔280,792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黃家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黃家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應再給付黃家柔673,512元整,及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李佳之上訴駁回。
二、李佳則以:B機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另黃家柔所受傷害均為挫傷、擦傷,並無必須持續休養7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醫師亦認為黃家柔可從事非負重式工作,故黃家柔在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自行請假7個月,難認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黃家柔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顯然過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李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家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黃家柔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125頁)㈠李佳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A車,暫停在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黃家柔騎乘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駕駛座車門,向左偏駛而與吳宗紘所騎乘之C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家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黃家柔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937元。
㈣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公司任職,職務內容為票務處理,月薪為35,000元。
㈤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 葉子 異國小吃店從事假日兼職,例假日或連休假期日薪為1,200元。
㈥黃家柔在國良公司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未上班。
㈦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 葉子異 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
㈧B機車於95年12月出廠,為黃炳杰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100元,黃炳杰業於109年9月21日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家柔。
㈨B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為2,255元(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黃家柔主張李佳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A車,暫停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黃家柔騎乘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駕駛座車門,向左偏駛而與吳宗紘所騎乘之C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李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頁)。準此,黃家柔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李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兩造爭執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黃家柔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338,267元,有無理由?
⑴黃家柔主張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31日因系爭車禍事
故而無法工作,有無理由?①黃家柔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10月21日受傷後,經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患肢不宜負重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另黃家柔於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因下肢功能明顯受傷,無法正常行走,但可從事非負重式工作,如行政辦公等非移動之勤務等情,亦有該院110年12月1日北醫歷字第110001123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46至448頁),足認黃家柔自受傷之日起算1個月內,因傷勢嚴重達於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則該期間自無法進行任何工作。至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間,黃家柔因下肢功能傷勢未癒,無法正常行走,雖無法從事需走動之工作,但仍可負責非負重式、不需移動之職務。
②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公司任職,月
薪35,000元,且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未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而黃家柔於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因傷勢嚴重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在國良公司之1個月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
③至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期間,黃家柔固主張其
在國良公司擔任「票務處理」職務,有其提出國良公司證明書為憑(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54頁,下稱附民卷)。惟查,證人即國良公司負責人 廖志鴻 證稱:公司員工有負責票務1人、會計1人、企劃2人、訂餐及車票4人、訂旅館2至3人、總理1人及幾位兼職人員,黃家柔主要負責處理票務,與可處理航空公司開票之旅行社接洽、訂票,並處理機場送機,協助導遊處理送票、劃位,及客戶臨櫃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足見黃家柔於國良公司之職務內容,至少有處理客戶臨櫃諮詢、電話聯繫訂票事宜係得於公司內完成之文書作業,本院並審酌黃家柔僅於受傷後1個月內期間須專人照顧,至受傷1個月後期間,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開函文說明,黃家柔並非完全不能行走,如以助行器具,仍應認可得行走,而處理旅行社之票務、前往機場送機、劃位等工作,大部分時程多係搭乘交通工具前往,並非長時間久站,亦非負重式工作,是黃家柔主張其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云云,難認可採。黃家柔又主張國良公司內勤工作係以英日文為主,其無法勝任此部分工作云云,然就票務處理部分尚屬黃家柔所得勝任處理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黃家柔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國良公司所擔任之票務工作,因下肢疼痛進而無法勝任處理,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廖志鴻之證述逕認黃家柔於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皆無法工作,是黃家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於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⑵李佳抗辯黃家柔主張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之部分日數,
為該小吃店公休,此部分不得請求損害,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李佳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辯論時,已就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乙事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9-420頁),應認李佳已就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乙事為自認,是依上開規定,倘李佳欲撤銷自認,應提出事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黃家柔同意,始得為之。
②李佳雖抗辯葉子異國小吃店於Facebook專頁公告108
年2月4日星期一為公休日,同年4月5日為公休日,同年5月4日晚上不營業,葉子異國小吃店卻仍將上開期日列入黃家柔未出勤記錄,顯有不實云云,並提出Facebook專頁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8-61頁),然查,108年2月4日逢除夕,當日雖未對外營業,但有接1組客人,並於下午2時後進行打掃;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負責人因傷公休,惟因店內飼養寵物遭顧客對環境有微詞,遂請員工進行掃除3日;同年5月4日因做特賣活動,負責人於下午不適送醫,請員工幫忙收尾等情,有訴外人即葉子異國小吃店負責人 陳亦佑 出具之回覆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斟酌餐飲業之店面未對外營業,可能係因全體員工公休,或係因承接特殊訂單,或係因整理、清潔環境,原因諸多,而陳亦佑既已就未對外營業前開期日之員工仍有到勤為說明,自難僅憑前揭Facebook專頁公告遽認該店員工均未到勤,李佳復未能在提出事證證明葉子異國小吃店之員工均未於108年2月4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4日到勤,則其所自認含上開3日之「黃家柔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乙事,難認得為撤銷,而應受拘束。
③從而,黃家柔請求上開停工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
不能工作之損害81,600元(計算式:1,200×68=81,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黃家柔請求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黃家柔因李佳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黃家柔因該等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至108年5月31日均因下肢疼痛無法正常行走,其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黃家柔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並斟酌黃家柔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遊、餐飲業及其他打工工作;李佳為大學畢業,在海外從事電子科技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410頁),及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明細詳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李佳前開過失侵害行為態樣、黃家柔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黃家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家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綜上,黃家柔請求李佳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28
0,792元【計算式:11,937(醫療費用)+2,255(B機車損害)+35,000+81,600(不能工作損失)+150,000(慰撫金)=280,792】,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黃家柔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佳給付280,79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李佳翌日即109年4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黃家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佳給付280,792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家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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