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靜怡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102年6月2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通過教會考核而成為正式服務員(預估為103年1月)時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元,第5-72期每期清償6,390元,總清償金額為440,5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231,251元之百分之35.78,占本金金額489,274之百分之90.04。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本件已申報債權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計8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7月2日合法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2年7月18日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意見同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視為同意;其他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共計5人,所代表之債權比例為73.96%,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均已逾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更生方案表決陳報狀在卷足憑。另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報債權性質為罰鍰,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屬劣後債權,因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後已無餘額,故不分配予劣後債權人,惟此項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之責,消債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併予述明。
三、雖反對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既已戒毒成功,自當克制自己不再接觸毒品,而不應以教會環境單純為由,選擇此一薪資偏低之工作;債務人交通費用過高,應再縮減云云,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自陳為戒毒更生者,原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技訓中心)受訓,自102年6月21日畢業,畢業後至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下稱基督教晨曦會)進行半年實習,實習期間領取實習費為每月8,000元,惟債務人因未經扣薪、實習期間不長、且為求提高還款金額,仍願以於技訓中心學習時領取之每月10,000元金額認列實習期間之收入;實習期間結束並經考核通過後,始得至基督教晨曦會擔任正職人員,正職人員之薪資約為每月18,000元左右。此有本院102年6月26日詢問筆錄、技訓中心出具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給付證明、基督教晨曦會於102年7月9日回覆本院查詢函文附卷可稽。債務人預估103年1月可成為正職人員,故以前開時點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收入10,000元,居住於教會宿舍,需繳納住宿及水電瓦斯費用,飲食由教會提供,每日僅需繳納50元。此階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僅8,399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用749元後,債務人實際用於生活用支之金額僅約7,650元。第二階段收入以18,000元估計,仍居住於教會宿舍,惟飲食費用需要自理,故飲食費用較前階段高,此階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899元,扣除健保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可得實際用支之生活費用僅餘10,150元,兩階段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且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另債務人於服事於教會,自有不可避免之通訊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意外開支、日常生活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等,債務人為求更生方案履行順利,而保留收支差額之一成為生活彈性空間,第一階段實際保留金額為每月101元(計算式:10,000-8,399-1,500=101),第二階段保留金額為每月711元(計算式:18,000-10,899-6,390=711),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仍屬合理。雖清償金額及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況債務人所清償金額,已達債權本金金額489,274元之百分之90.04,是債權人雖有損失,亦不至過鉅,衡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債務人雖戒毒成功,然戒毒更生人重返社會謀職,常較一般無前科之謀職者困難,確為實情。況債務人雖因任職教會,可得領取薪資較低,然教會亦提供低價之住宿、飲食等資源供其使用,縱假設債務人可另謀得薪資較高之工作,然無此等教會資源挹注,依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費用,其必要生活開支自將增加,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未必較高。況謀職之種類、所得之薪資,係由債務人依其生活方式、工作能力、有無專業技藝等綜合情況,與雇主協議而定之,並非債權人可得自行臆測或片面強求。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得於教會工作,除罔顧債務人實際面臨之謀職困難,恐亦已過度侵害債務人選擇工作及信仰之自由,自不足採。
3.審查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細項係供審查時之參考,蓋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必有所勻支,債權人單以主觀之想法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似有過高,即謂更生方案未能盡力清償,實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情。況債務人之生活消費支出總額,既已控制於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下,可認其整體之支出狀況已低於同縣市一般生活水準,各支出細項之間如何相互勻支,應由債務人視其生活狀況加以調配,不得僅因債權人主觀認定個別項目支出似嫌過高,即稱更生方案不合理。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林靜怡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0,520元。││2.總清償比例:35.7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4期每期清償1500元,第5-72期每期清償639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罰鍰債權為劣後債權,更生方案清償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後已無餘額,故不予分配。(消債條例第29條、第55條規定參││照)│├─────────────────────────────────────┤│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4期每│第5-71每期│第72期分配金│││││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8,816│439│1,869│1,837│││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2,973│78│333│350│││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28,965│439│1,871│1,852│││有限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0,586│70│299│273│││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0,404│206│876│888│││公司│││││├──┼────────┼─────┼─────┼──────┼──────┤│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24,507│83│355│390│││有限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873│34│143│156│││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4,396│151│644│644│││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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