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海山中街交叉路口處,徒手搬取蘆竹鄉公所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鐵製水溝蓋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予以竊取,得手後將水溝蓋搬至其騎乘之OBJ—九六三號重機車車上,預備變賣款項花用。旋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將竊得之水溝蓋帶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弘祥回收場」前,預備變賣款項花用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蘆竹鄉公所職員 林子英 於警詢中指述該水溝蓋係蘆竹鄉公所之物,價值約二千五百元等語相符(林子英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被告、水溝蓋及失竊現場等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懶於工作,好逸惡勞所致,本次竊取路邊之水溝蓋價值雖不甚高,但容易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其犯罪手段並無可取,對被害人蘆竹鄉公所造成之現實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