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者係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設置於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水溝蓋,該公物除幫助排水功能外,兼具往來人車安全之保護,蓋水溝蓋如遭竊,將極易導致往來人車之危害;又本件係被告第3次觸犯竊盜罪,且為累犯,故認為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竊取路邊之水溝蓋,價值雖不甚高,然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之情節,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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