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高銘宏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高銘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高銘宏向遊戲橘子公司佯稱其為上開遊戲帳號之真正所有權使用者,欲更改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逕行更新密碼,致告訴人喪失繼續使用上開遊戲帳號,及處分上開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之利益,被告並因此取得有限度使用上開帳號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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