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電子遊戲機「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其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大順 」及自稱「 羅子傑 」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自96年10月底某日自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之檳榔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在上址檳榔攤之經營行為,是被告雖分別與二人共同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臺,惟並未有明顯之時間區隔,應認係基於一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屬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由二人提供不同電子遊戲機具之經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擺放電子遊戲機2台,擺放時間約達2月,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金銀豹」1台(含IC版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新臺幣(下同)2,140元及
56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