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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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原擬將所持有之大麻轉讓友人 王以文 ,惟於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愷他命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增訂第8條第
6項規定,並於93年1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就轉讓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以上揭方式轉讓之大麻煙葉,重量未達上揭加重之標準,即無適用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大麻,足以擴張毒品之流通,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為轉讓行為前即被查獲,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
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大麻煙1支,係王以文所有,業據證人王以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故不於本件被告轉讓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