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忠仁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竹陸橋時,與 簡宏達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細故而心生不滿,一路跟隨簡宏達駕駛之車輛至桃園縣○○鄉○○○路與光華街路口時,趁簡宏達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與簡宏達理論,簡宏達亦步出車外,黃忠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某不詳物品毆打簡宏達頭部,致簡宏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簡宏達提出告訴,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宏達與被告黃忠仁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簡宏達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