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
楊珮琪陳中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珮琪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中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傑、楊珮琪、陳中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所載「由楊珮琪開分600分」應更正為「由早班店員 葉宣妤 開分600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 蕭珮琪 」之記載,均更正為「楊珮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傑、楊珮琪、陳中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文傑及楊珮琪自97年間某日起,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傑及楊珮琪2人在「大鴻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林文傑及楊珮琪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文傑、楊珮琪、陳中岳3人之智識程度
及素行,其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佐以被告林文傑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藉經營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營利,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31台,規模不小,惡性較重;被告楊珮琪僅受僱擔任店員,可責性較低;賭客陳中岳偶一賭博,惡性均較淺;並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文傑所有,與被告楊珮琪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文傑、楊珮琪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陳中岳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陳中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台21台。
2、「一條龍」電子遊戲機台1台。
3、「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1台。
4、「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1台。
5、「潑猴」電子遊戲機台1台。
6、「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2台。
7、「至尊」電子遊戲機台1台。
8、「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1台。
9、「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台2台。
10、IC板共33片。
11、娛樂卡57張。
12、代幣9000枚。
13、現金新臺幣50,640元。
14、電腦主機2台。
15、筆記本3本。
16、開分明細4張。
17、打卡鐘紙9張。
18、現金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