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政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政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行苟且搶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警詢中尚能坦承犯行卻於偵查中矯飾否認,惟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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