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捌佰陸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皮包、皮夾、衣服等物,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向「阿迪」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陳列在臺北市○○區○○路○○○巷十五之二號「艾維皮飾店」內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八百六十二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乙○○○馬爾悌耶公司等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四)鑑定報告二份。(五)現場照片十六幀。(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七)扣案仿冒「CHANEL」、「ROLEX」商標之手錶十二支,被告辯稱係伊向臺中市○○○街之攤販購入,打算贈予友人,非意圖販賣等語。經查該十二支仿冒手錶係在「艾維皮飾店」櫃檯內之抽屜內扣得,並未陳列於該店陳列架上,為證人即查獲之調查局人員 林永青 結證屬實在卷;參諸「艾維皮飾店」以販賣仿冒皮件、服飾為主,有現場照片數幀可按,本案除查扣之十二支手錶外,並無陳列販賣其他手錶等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販賣仿冒手錶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扣案之十二支仿冒商標商品既非意圖販出而買入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