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一0二之一號之「棉子服裝行」,自窗戶攀爬侵入甲○○上開無人居住之商店(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內,竊取新台幣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鄰居 蘇耿輝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耿輝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