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田瑞卿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麗秋
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5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49條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核課稅捐或罰鍰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之通知,性質上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曹永銘 及其子 曹昌 為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7,318元、執行業務所得2,385,478元、薪資所得5,521元、利息所得2,062元及其他所得23,094,052元合計25,544,431元,經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查獲,核定漏稅額9,374,887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584,159元及8,790,72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512,100元(計至百元止),減除前次已處罰鍰7,600元,本次應處罰鍰4,504,500元。原告就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858,678元、其他所得23,094,052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858,678元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其他所得超過23,167,40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將罰鍰部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就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1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02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348,029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民國99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2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被告所屬臺東縣分局於上揭重核復查決定4,348,029元罰鍰處分確定後,以99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90010099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台端90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之違章罰鍰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僅係基於確定之罰鍰催告原告履行其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就該通知書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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