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首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首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首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東東宴會式場」已服用酒類(紅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341公里900公尺南向處,為同向後方 吳佳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吳佳楷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黃首誠具有散發酒氣情事,依法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黃首誠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4毫克),始悉全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經被告黃首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誠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
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23時18分許受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於同日21時許駕駛汽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424毫克〈以被告駕車時至員警實施酒測時間為2小時18分鐘計算,計算式為:0.08x(138/60)+0.24≒0.424,聲請意旨之計算方式與推算值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
42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斟以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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