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世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村00號7樓住處,飲用小瓶高粱酒半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附近之垃圾車停車場後,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公務用大貨車,由該處出發,沿彰化縣彰化市內收集垃圾。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路口,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與 江詩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測試孫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達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
(一)被告孫世民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詩芬於警詢之陳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照片6張。
(八)調解程序筆錄1份。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所駕駛的是大型垃圾車,對往來交通之危害尤勝於中小型汽車,更可見被告對自己清潔隊員職務之輕率,本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對造達民事和解賠付修繕費用,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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