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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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賢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賢龍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賢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莎莎 」之成年外籍女子(下稱「莎莎」)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場所,係容留逃逸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應召站,竟與「莎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在上址,由廖賢龍媒介男客與在該處等待應召之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召女子分得500元或600元,餘款由廖賢龍保管,並每日自取1,500元充當薪資。嗣於101年5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阮文和 喬裝為男客,行經上址屋前,為廖賢龍招攬入內,並告以性交易每次價錢1,200元至1,300元不等,旋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始查獲上情,並在場尋獲逃逸之 娃娣 、 黛葳 、 妮塔 、NILASANDIFITI、 安娜 、 雅蒂 、 阿娣 等印尼籍女子,且扣得保險套413個、潤滑劑2瓶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保險套413個、潤滑劑2瓶,分別為證人娃娣、黛葳、妮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